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 請 人 梁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明華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之,原則上被告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109 年12月3 日以前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吳紫妍,帳戶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就本案其餘刑事、民事請求均拋棄。

㈢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負擔」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該案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已非審理中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不得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