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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奕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至3【同時判決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1、2

、4部分均係竊盜、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而附表編號3部分,係因附表編號1至2竊盜犯行經警拘提後自拘留室試圖脫逃而犯脫逃未遂罪,而與附表編號1至2竊盜犯行有所關聯,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微,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均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所附受刑人邱奕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