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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寶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4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所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要照顧罹患口腔癌、心臟病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希望能就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讓異議人能在家照顧父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94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14時到案執行,另有給予異議人於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陳明如前述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事由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復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即異議人)若家中有困難,請通知社會局介入安置,因受刑人前均為「暴力犯罪」之類型,顯見其生性衝動,且生活環境複雜,實不宜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近期之刑事犯罪紀錄如下:⒈於111年11月4日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異議人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維持原審刑度,另宣告異議人緩刑2年;⒉於113年4月16日涉犯毀損罪(持鋁棒砸毀小吃店玻璃),經起訴後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⒊於113年10月28日涉犯私行拘禁、傷害(強押被害人上車並拘禁於鐵皮屋內以徒手、持棍棒毆打)等罪,經起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係參酌異議人

上開刑事犯罪紀錄,認異議人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行為,且核其案情均屬暴力犯罪類型,顯見其生性衝動且生活環境複雜,考量異議人之上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後,認若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於裁量權衡前已予異議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及敘明其裁量判斷理由,另就異議人所陳家庭困難狀況有一併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為上揭裁量之判斷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情,是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