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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6號聲 請 人 盧沅睿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沅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經遮隱盧沅睿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提起上訴,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之偵查卷、地院卷、警詢及偵訊光碟,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現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茲聲請人因上訴之目的,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合於前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經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範圍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偵查卷宗(全部,含卷內聲請人警詢及偵訊光碟)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卷宗(全部)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