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賴穎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卷內查無被告賴穎君與其他共犯江天之對話紀錄,認有滅證之虞,然相關對話紀錄係由江天刪除,且通訊軟體Telegram本可由通聯之一方刪除他方手機內之對話,被告於歷次供述均已詳加說明包含江天在內其他共犯之分工,顯無客觀事證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又原裁定僅以被告預料其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有相當之動機逃亡、滅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僅25歲,經濟情況不佳方鋌而走險運輸毒品,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僅以推測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比例原則,請廢棄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至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聲請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或變更,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而本案被告係於114年11月2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本案刑事聲請狀係於114年12月3日提出聲請等情,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而其狀末固記載「具狀人:賴穎君」,惟僅蓋有「許盟志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然被告既未明示與此相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故可認本案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869號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實乃人之常情,且卷內查無被告與共犯「江天」之對話記錄,似有滅證之舉,其預料到其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有相當之動機逃亡、滅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因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於共犯江天、小庭等人,均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信被告應無透過接見、通信之機會,勾串同案共犯之可能,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卷宗屬實。而原處分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本為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然重罪即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刑責之重,佐以被告現雖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惟尚無因案服刑之紀錄,自承有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未與父母同住,無穩定工作,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逃亡之成本較低,是被告為迴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與共犯均係透過具有隱密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絡,其亦知悉共犯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是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並考量被告自承願供擔保之保證金僅有新臺幣3萬元,認倘僅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復衡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仍逾14公斤,數量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