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立中具 保 人 葉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秀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秀文因受刑人葉立中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法院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