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6號受 刑 人 李昱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0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昱賢(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180號執行命令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然受刑人僅有本次與106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相關罪名,並無酒駕三犯之情形。又受刑人酒測值僅0.27毫克,乃因受刑人不知自身肝功能異常而誤觸法網,故不存在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另受刑人有正常工作,且現因父親中風,其為主要照顧者,如發監執行恐影響目前任職之工作,且造成家中生活困難,是認檢察官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受刑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案經移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核後以受刑人「10年內3犯酒駕,且易刑處分後仍再犯本案,難認易科得生矯正之效」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同年月24日至該署報到,且經檢察官敘明本案擬不准易刑處分之審核意見,並於同年11月24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詢問受刑人就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上聲明異議意旨之意見,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閱後維持原決定,並延後定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嗣經受刑人於同年12月4日自行到案,並表示同意入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1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由上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並因而給予受刑人延後報到時間以處理安排家務事,已難謂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裁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憑受刑人於近10年內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案(104年經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106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4年間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犯下本案,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考量上情,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構成要件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略以: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同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經查,受刑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除已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受刑人辯稱其飲酒後翌日始騎車,當時誤以為已代謝完畢,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云云,反顯示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其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潛在危害。且受刑人前已有2次遭查獲酒後駕車,甚至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反省再為本件犯行且自認情節輕微,顯然前案易科罰金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足認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異議意旨應無可採。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工作及須照顧父親為理由,希望本案得易科罰金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受刑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