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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棋翔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續行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棋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CAP-1111號自用小客車(CAP-1111號部分包含鑰匙2副及行車執照),為其犯罪之間接利得,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發出拍賣命令,於114年11月4日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進行偵查中變價。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相關案情及卷證資料均甚龐雜,未能及時於偵查終結前完成變價拍賣,且可預期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將無法避免需經漫長審理過程,上開車輛倘經長期扣押,恐因長期未使用而有減少其市場價值之虞,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變價,故有續行變價程序之必要,爰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續行變價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扣押物之變價,偵查中固屬檢察官處分事項,惟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則就扣押物是否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是否實施變價等,即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既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就扣押物聲請變價之明文,檢察官縱提出聲請,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或依職權發動,仍應由法院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辦理。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即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意旨不合,而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財產權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起訴後續行變價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范棋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扣押上開車輛在案,且於114年9月24日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變價字第3號命令予以變價,然未能及時完成拍賣,該案即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第420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3639號、第36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審理之。該案既已移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續行變價,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處理。而聲請意旨主張可預期該案無法避免需經漫長審理過程,上開車輛恐因長期扣押、未使用,而有減少其市場價值之虞,惟該案於114年12月4日首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定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尚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無法避免需經漫長審理過程」之情形,則上開車輛因審理中扣押而減低價值之程度應屬有限,核無於審理中變價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就上開車輛聲請續行變價,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