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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睿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睿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睿和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