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光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執行傳票通知,並備註「本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程序瑕疵;且本案案情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聲明異議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再本案判決已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並已評價聲明異議人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事實,故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具有瑕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然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案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在執行傳票註記「本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於報到當日攜帶至桃園地檢」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執行傳票為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又本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本案執行傳票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同時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予聲明異議人,距離受刑人應到日期之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受刑人尚未向桃園地檢陳述意見,即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是核其程序並無重大瑕疵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執此為由認桃園地檢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否准程序明顯瑕疵等語,即非可採。
㈡次查,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已載明因受刑人酒駕已達4次,故不准予易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案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觀諸受刑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各係:①94年6月4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6年8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②100年10月6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5年12月2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而參以受刑人自陳之案發經過(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其於113年11月23日乃係貪圖方便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更未珍惜法院曾給予緩刑之機會及經前②、③案執行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執意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屢次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容再予輕縱之情,蓋其所為「不論駕車地點」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
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另依原確定判決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受刑人前述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雖於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同時,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至上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固曾敘及受刑人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然此僅係在審酌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斷標準,並未認定本案即應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是受刑人曲解上開判決內容,亦非可採。
㈣末受刑人以其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縱認
屬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蓋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之利弊、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可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遇等個人因素較為特殊,即謂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不准其為易刑處分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