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李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李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