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軒因竊盜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意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0日,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