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從華(原名徐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從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傑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4部分,應更正為「110/09/28」;案決確定日期欄編號5-8部分,均應更正為「113/08/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編號10部分,應更正為「是」),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金額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最多額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9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