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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泰源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泰源遭扣案之債務移轉協議書,與本案無關,為聲請人對案外人之債權,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債務移轉協議書1份,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該債務移轉協議書是否與本案有關,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日後難以澄清還原本案犯罪事實或諭知沒收,爰無從先行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