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紀保成律師被 告 曾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57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或疑慮,被告亦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虞,因而本案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縱有羈押原因,仍得以具保或按時至轄區警察局報到等方式代之,以符合羈押之最後手段性,爰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曾鈺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想兼職多賺一點錢,始依指示分別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因素,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則在原有之外在債務問題尚未解決、犯罪動機及背景因素並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實仍有可能再度迫於經濟壓力而從事與本案相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柏凱」未到案,且由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該共犯之對話紀錄中,多有收回訊息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前揭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再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