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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謝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12月16日傳真函覆本院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然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前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惟本院應受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之內部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謝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