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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朱家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家輝(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280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4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26日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280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並非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是本案聲明異議內容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不同,併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

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