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伯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伯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張貼通知於受刑人之住所,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