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志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聲請更正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筆錄更正聲請狀。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傷害案件,係於113年6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向本院聲請核對更正,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