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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震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震宇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有期徒刑,該部分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由聲請書所載聲請依據刑法第51條部分,僅敘第7款規定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