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 人 陳煒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4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41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雖已4犯酒駕案件,惟前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的犯行時點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5年之久,檢察官所為命令有違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是自有未洽。其次,檢察官在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不當。又異議人因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對於酒精有所依賴,現持續就診精神科,並參加治療計畫,而不宜入監執行。此外,異議人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倘入監執行,將使家中經濟面臨困難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⒊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次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認異議人因已4犯酒駕,擬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並檢附陳述意見書等情,有本件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觀諸本件執行命令:「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見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就此為准駁,僅係以該執行命令通知倘異議人欲聲請易刑,將予以否准,自難認有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在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不當。況檢察官於送達本件執行命令時,尚一併檢附陳述意見書,供異議人陳述其意見,難謂有何異議人前開所指之違法。反係異議人於未填載陳述意見書或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前,逕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其行為更為可議。
㈢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除首次經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外,其餘2次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異議人猶未記取教訓,於本案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從而,倘檢察官以異議人為4犯酒駕,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難謂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
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係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案件,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無違。
㈤異議人雖再以家庭及身體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並提出診
斷證明為證。然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其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異議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其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以個人身體、家庭及工作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