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文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執行卷宗,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逕為本件聲請,其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