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金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金保犯如附件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楊金保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編號1「備註」欄位所載「桃園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759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59號(已執畢)」)編號1、3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編號1、3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31日,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113年7月31日之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件編號2之部分,其犯罪日期為113年10
月16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件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31日,惟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3各罪間,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本院就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刑,應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
以上,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之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楊金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