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徐淑慧具 保 人 游丘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丘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丘偉因受刑人即被告徐淑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未能執行等情,有警方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依法發佈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另聲請人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住所,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
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