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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王仲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仲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王仲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始足當之,至檢察官簽發之執行傳票僅係告知受刑人應於該期日向檢察署報到執行,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其送達生效自無須適用上開規定計算在途期間。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7,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