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刑、18至24所示罪刑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