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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榮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意見回復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雖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