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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倪凱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舒字第14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執舒字第14425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倪凱祥因家暴恐嚇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執行檢察官未為任何書面通知,即於受刑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日接續執行,致受刑人無就應執行刑期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家暴恐嚇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

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4年12月3日期滿,期滿當日執行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舒字第14425號執行指揮書為接續執行本案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舒字第14425號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㈡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固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

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然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為決定前,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

㈢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前,雖

有寄送執行傳票,並於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文字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但執行檢察官誤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巷00號」,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致使受刑人未獲得前開通知,受刑人自無從獲知檢察官上開接續執行之資訊,並實質上給予其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逕予決定,其所為執行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執舒字第14425號執行指揮命令,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