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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GOLDIE JACK CLINTON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GOLDIE JACK CLINTON(下稱聲請人)與同案共犯均為外籍人士,與聲請人互不相識,而聲請人需透過英國在台辦事處聯絡英國之家人寄錢,且本案聲請人已坦承犯行,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禁見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所及親屬,又本案尚有「MILLZY」、「Adam」、「JIMMY」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同案共犯互不認識,惟縱令屬實,該等共犯

非無主動接觸聲請人而影響其陳述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確有勾串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稱其欲透過英國在台辦事處聯絡家人寄錢一事,非不得以向本院提出後由本院行文委請英國在台辦事處協助之方式為之。而本院審酌本案法益侵害情節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從而,原處分認聲請人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