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賴志銘具 保 人 賴文郎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志銘(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賴文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論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9年,最高法院再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確定,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10月9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上開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