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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靖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靖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靖皇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有誤載情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4年5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院意見調查表各1份予受刑人,並於115年1月16日補充送達予受刑人居所,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四、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五、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敘明本件係經受刑人聲請而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本件附表1、2所示罪刑均得易科罰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之情形,受刑人亦無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