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忠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和因犯詐欺、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否」,應更正為「是」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6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13年7月26日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分別為詐欺得利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受刑人黃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