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E000-A10933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2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000000000002(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是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應在3年3月至7年3月之間。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卷第21頁)。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類型與法益侵害種類之差異、時地密接性,以及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3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