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士良上列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查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受刑人亦自白不諱接受審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以社會勞動,無非係以受刑人屢犯同類案件為由,然查受刑人先前從犯相同類犯罪,惟此情節已由本院於於審判程序時有所審酌,仍認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卻以受刑人之前案資料為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恐不符判決之本旨。此外受刑人因罹患憂鬱症,已在身心科就診,且須扶養年高90歲且患有巴金森氏症之母親,如受刑人入監執行,恐不利於自身憂鬱症之追蹤治療,亦無人照顧無自理能力之母親,是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分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1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復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110年6月間因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畢,114年再犯因圖利媒介性交罪,足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故本案擬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台端屢犯同類案件,本件經檢察長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與社會勞動。」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由本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事後並轉寫陳報狀表示:受刑人已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聲明異議,爰陳報暫緩執行,並檢附本件的聲明異議狀影本為附件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陳報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於114年12月22日發函回復受刑人告知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停止執行之事由,並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人「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須發監執行,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瞭解,無意見」、「都沒有」等語,後受刑人即於114年12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節,有執行筆錄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5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陳報狀後,並於114年12月31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告知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須發監執行後,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㈣而關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中量刑部分已敘明(略
以):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品行不佳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110年6月間因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畢,114年再犯因圖利媒介性交罪,足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議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故受刑人上開有關個人因素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