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宗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宗仁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1部分,應更正為「113/05/03」),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
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5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