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馨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馨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此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石馨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