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民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民雖居無定所,且無行動電話號碼可供聯繫,然其每日均會至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之重修舊好工作站(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接受服務,而得以此址作為司法文件之送達,因認其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本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足認其涉
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71條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亦無可供聯繫之聯絡方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予以羈押。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否認犯行,而依卷內
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數罪,嫌疑重大。其次,聲請人猶居無定所,而仍有逃亡之虞,然聲請人供稱: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等語,且依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函復:「原則上在重修舊好工作站開放給個案使用的時間內,陳○民會到該工作站使用空間並受服務……重修舊好工作站可為陳○民收受法院文書」等語,堪信聲請人確有可供聯繫之處所,而認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其住居已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逃亡及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