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明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610號所為不准受刑人A02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已深自悔悟,現有正當固定工作,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無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610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經送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1610號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多次有暴力犯罪、妨害秩序等前案,未予執行顯難達矯正效果」,並於同年月30日經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核可後,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到庭,嗣於114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有關台端就本署114年度執字第11610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經檢察官審核後仍維持原決定即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署並另訂於115年1月7日上午11時傳喚到案執行,如傳喚未到,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請查照。」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610號執行全卷經核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等件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全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即114年9月24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再者,受刑人雖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然亦未見檢察官有何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實質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抑或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就114年度執字第11610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上述裁量上之瑕疵,受刑人以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