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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嘉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嘉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嘉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賴嘉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二者相加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固均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ㄖ*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受刑人賴嘉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