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賓致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賓致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賓致超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3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裁定有期徒刑應執行7
月部分,已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部分,已於11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賓致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