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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4年度聲字第4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伶芯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7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6號、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0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01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經通緝2次始到案,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8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而被告前即有長期旅居歐洲之經驗,本案亦為經通緝數次始到案,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未經查獲,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㈢、至被告雖稱: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因伊還有1個9個月的女兒,孩子的爸爸從未出現過,一直都是伊照顧,媽媽也是癌症第3期,開刀完後一直要回醫院追蹤吃藥,無法照顧伊女兒,伊不會想要逃亡,伊會配合開庭的時間云云(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64頁、第46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希望可以以替代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設施代替羈押,被告還有未滿1歲稚兒,應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4頁),惟考量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其未成年子女亦均已經本院通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9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844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21頁、第335頁),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