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肇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肇義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3及4、5、6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27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等」、「臺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等」;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等」),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金額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最多額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6前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3年8月,併科罰金18萬元),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