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鎮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鎮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漢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鎮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5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略以:「①罰金刑部分,請求合併。②有期徒刑部分,請求與首要判決(14年10月)合併。」(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關於其請求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刑部分,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無罰金刑,是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又受刑人另請求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先前另案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然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亦即法院僅能依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應待檢察官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楊鎮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