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偉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癸113執緝454字第11491598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偉濤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所判處之罪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前案定應執行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以桃檢亮癸113執緝454字第11491598400號函(下稱本件函復)稱:本案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2、13日係在前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2月8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上開否准之決定,無視兩者相距僅5天的時間,不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應撤銷本件函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其所犯即本案判決所判處之罪與前案定應執行裁定,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函復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係受刑人針對前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經前案定應執行裁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
於113年3月6日確定,嗣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癸字第211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是故就前案定應執行裁定本身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除有上揭說明之例外情形,方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業經本院認定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2、13日;而前案定應執行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當中,前案定應執行裁定附表編號1案件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8日,此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中所為之犯行,係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非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法顯無與前案定應執行裁定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詳查前案定應執行裁定,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受刑人所犯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就刑期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寬減,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相關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客觀上對受刑人明顯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據此,前案定應執行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是檢察官以本件函復否准受刑人聲請就本案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前案定應執行裁定既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與本案判決非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聲請再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