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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龍萬賓代 理 人 陸怡君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9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萬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911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酒後並非旋即出門,而係間隔10小時後確認自身意識清楚後方出門,聲明異議人係錯估自身酒精代謝能力而違反前開之罪,犯罪態樣輕微且無受害人存在,又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後,亦有持續在獄中就診,經獄內門診診斷已成功矯正,無再行就診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已有悔過且積極治療並有實際矯正之效。其次,聲明異議人獨力扶養年邁母親,且為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唯一負責人,現又遭逢宇程公司董事侵占公司財產,如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宇程公司生存無望,員工生計無著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首次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第2次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執行時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第3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猶未記取教訓,於本案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從而,縱使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無實際受害人存在,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無違,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為4犯酒駕,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難謂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再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略以:個案於114年7月8日及7月22日至本院酒癮門診,複診接受酒癮評估,自訴達酒精依賴程度,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惟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已有如聲明異議狀所載經獄內門診診斷已成功矯正而無再行就診必要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其積極治療並有實際矯正之效為由聲明異議,礙難憑採。

(四)聲明異議人另以家庭、事業及工作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並提出聲明異議人母親診斷證明、聲明異議人母親病歷紀錄、聲明異議人母親親筆信、宇程公司監視器畫面及相關書狀為證。然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其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事業及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其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個人家庭、事業及工作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