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昱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昱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宗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質不同,其分於110年2月、110年11月至12月、111年11月及112年4月間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4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12月18日 備註 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7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6月17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