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8/04~112/08/0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