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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1號聲 請 人 洪國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國治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志峯律師於113年3月6日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49至53頁),故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況具保人所納保證金,業經本院予以發還,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81號卷第37頁、第39頁),是前開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具領,自無從再為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