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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2號115年度聲字第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韓瑋倫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昇謚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古茜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按: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82號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即聲請人韓瑋倫律師(按: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4號之聲請人,其聲請發還扣押物㈡狀並無被告吳昇謚之簽名或蓋章,故應認該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韓瑋倫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及其辯護人韓瑋倫律師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9至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而該等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等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等扣案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及其辯護人韓瑋倫律師聲請將該等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㈠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2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9頁) ㈡其內容物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房地投資契約書 1份 ㈠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2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9頁) ㈡其內容物為: ⒈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⒉112年7月14日房地投資契約書(立書人:吳昇謚、朱芸瑭) ⒊僑馥建經112年9至10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⒋元大銀行112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⒌元大銀行112年8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⒎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 ⒏僑馥建經112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 ⒐112年8月4日債務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債權人:朱芸瑭〔按:「立同意書人」之債權人記載吳昇謚〕;債務人:吳聲瑜) ⒑僑馥建經112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朱芸瑭;出賣人:吳聲瑜;買賣標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3 貸款核准函 1份 ㈠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㈡其內容物為: ⒈113年4月23日貸款核准函(客戶:謝榮桂) ⒉錢好貸113年4月23日房屋抵押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謝榮桂) ⒊113年4月23日借款契約書(立書人:謝榮桂) ⒋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擔保物所有權人:謝榮桂) ⒌113年4月23日本票(發票人:謝榮桂) ⒍印鑑證明(姓名:謝榮桂) ⒎玉山銀行113年4月25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⒏玉山銀行113年4月25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⒐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北建字第00270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謝榮桂) 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北建字第00270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鄭宇宏;債務人:謝榮桂) ⒒113年4月23日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⒓113年4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人:吳昇謚、鄭宇宏;債務人:謝榮桂) ⒔113年4月23日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⒕玉山銀行113年4月23日手續費傳票 ⒖113年4月23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電子憑證)(申請人:謝榮桂)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