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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金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2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金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池金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多次經本院拘提或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且審酌本案已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6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30